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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行诉被告阜新液压件厂、辽宁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辽宁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阜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行,地址:阜新市海州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阜新银行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告阜新液压件厂,地址:阜新市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丽红,辽宁万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辽宁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蔺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行诉被告阜新液压件厂、辽宁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辽宁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晓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芝萍、吴宝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姜某和被告阜新液压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贺丽红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辽宁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阜新液压件厂与原告于2007年、2008年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共计8250万元,其中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由辽宁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担保;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12月5日至2010年6月13日,由阜新液压件厂土地房产设备抵押,同时由辽宁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保证担保;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12月5日至2010年6月13日,由阜新液压件厂的设备抵押担保;29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4日,由阜新液压件厂房产土地设备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阜新液压件厂没有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11月20日,拖欠我行本金8250万元,利息x.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250万元,及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以被告阜新液压件厂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辽宁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答辩。被告阜新液压件厂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存在,对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不明确,现被告暂无能力偿还,希望能与原告和解。

经审理查明,阜新市商业银行海兴支行与被告阜新液压件厂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了x号贷款合同,约定阜新液压件厂向海兴支行借款7450万元,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10年6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7.8‰计算,在合同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乙方直接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同日被告阜新液压件厂与阜新市商业银行海兴支行就如上合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阜新液压件的房产、土地、设备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分别在相应的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0月25日阜新市商业银行海兴支行又与被告辽宁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辽宁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愿为x号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2505万元。2008年6月7日阜新市商业银行海兴支行与被告阜新液压件厂签订了x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阜新液压件厂向海兴支行借款800万元,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利率为月息8.0925‰。同日海兴支行与被告辽宁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辽宁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x号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贷款金额为800万元。以上两笔贷款海兴支行贷出后,被告阜新液压件厂未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后海兴支行于2009年7月7日和2010年6月30日分别向借款人阜新液压件厂和担保人辽宁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单位均在通知书上签章。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阜新液压件厂尚欠本金8250万元及利息。

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阜新监管分局于2009年12月23日下发了阜银监复(2009)X号“关于阜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合支行等36家支行更名的批复”,将阜新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行变更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二份,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阜银监复(2009)X号批复、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抵押设备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房屋抵押登记三份、贷款凭证五张、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六份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庭后合议庭认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阜新市商业银行海兴支行与被告阜新液压件厂签订的二份贷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和与被告辽宁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阜新市商业银行海兴支行更名为现原告,故原告主张债权资格合法。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而三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及保证责任,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阜新液压件厂在庭审调查时认为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不准确,本院认为对于利息的计算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告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液压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行借款本金8250万元及利息(自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息时间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行对抵押物在7450万元的本息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辽宁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x号贷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辽宁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对x号贷款合同项下的2505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原告在取得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外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阜新液压件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李芝萍

审判员吴宝山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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