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5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2010年4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山东兴鲁明(略)事务所(略)。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9时许,长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治安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长垣县防疫站家属院一出租屋储藏室内,存放被害人李XX、陈XX等人被盗的6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6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4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当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租住的长垣县防疫站家属院,以360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出卖的六辆电动自行车(其中有失主李x年4月18日在长垣县司法局家属院被盗的蓝色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失主陈x年4月18日在长垣县蒲西如意园被盗的黑色小海鸥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6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48元。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将蓝色尼科尼亚牌及黑色小海鸥牌电动自行车分别退还失主李XX、陈XX。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5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长兴集派出所户籍证明;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收到被盗电动自行车证明;5、证人李XX、于XX的证言;6、抓获证明;7、被害人李XX、陈XX的陈述;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