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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道信用社诉申现敏借款合同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社副主任。

被告申现敏,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现西,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申现敏、申现西、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雪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申现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现敏、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申现敏于2008年6月30日在原告社借款x元,期限二年,并由申现西、宋某某担保,申现敏交息至2010年6月4日,还欠原告社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经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收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申现西辩称,担保不是我主动申请担保的,信用社去要我签名时说的是手续问题,须有担保人签字,当时信用社因贷款数额比较大,信贷员说贷不贷的出还不一定,后来贷出多少,贷没贷到我不知道,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申现敏、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2008年6月30日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申现敏在我社贷款x元,并由申现西、宋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申现西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合同的担保人是我签的名,但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申现西、申现敏、宋某某未向法庭举证、质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申现敏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由申现西、宋某某担保,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借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借款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申现敏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申现西、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现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定的付款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申现西、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申现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雪丽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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