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宋某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2日,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杨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宋某于2006年1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机械动力放大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申请号为(略).8。2008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不具备实用性为由予以驳回。宋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申请的基本思路是利用动滑轮做功和杠杆的原理,将滑轮的中心G设在滑轮轮心左侧,就可以做到省功从而实现对机械动力的放大。但是,根据杠杆原理或转某平衡原理Gh=Fs,不管滑轮重心G在何处,若保证G上升h,则右侧拉索做的功大小恒定等于Gh,右侧拉索移动距离s的大小与F力的乘积是一个常数,故当动滑轮受到向上的左右拉索的拉力的作用时,由于左侧拉索受力点固定不动,其位移为零,左侧拉索做功也为零。由此可见,本申请并不能带动反作用力G做功,本申请中所称的反作用力G做的功实际上是作用力F给予的,其并不能达到省功的技术效果,技术方案本身违反了能量守恒定律。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申请不具备实用性为由将其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在动滑轮做功时,只有Gh=Fh+F’h才能恒定相等,这就使有在Gh=Fh+F’h中,当Gh>2Fh时,就有输出功大于输入功情况下的能量守恒基础上的省功。因此,本申请具备实用性,应予授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宋某于2006年1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本申请,申请号为(略).8。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为:

“1、机械动力放大装置、结构设置、外某、连动杆、行星齿环、行星盘、结点栓、固定栓、传动块、传动杆、传动环、传动盘、固定齿轴套、传动轴及轴承,其特征是:行星齿环分别设在各行星盘的两侧,并啮合于外某与固定齿轴套之间,两固定齿轴套分别于机架固接,连动杆连接各行星盘,在行星齿环内的行星盘两侧对称设置结点栓、固定栓、传动块、传动杆横搁在两行星齿环之间,嵌固在传动块内,传动环外某各行星盘,内连传动盘、传动盘夹设在两固定齿轴套之间,圆心处横穿传动轴输出动力。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动力放大装置,其特征是:为使滑动摩擦变成滚动摩擦,行星齿环可设计成带有外某的滚动轴承的形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动力放大装置,其特征是:装置在于现有机械组合时,只需以其传动盘替代现有机械的飞轮、转某、传动轮、差速器、减(变)速器轮即可。”

2008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不具备实用性为由予以驳回,其具体理由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机械动力“放大”装置,从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2页第2段所记载的内容可知,宋某认为该机构通过将G的作用点尽可能的靠近支点,就能获得“机械动力放大的效果”,这明显违背了有关“机械能守恒定律”的自然法则,致使本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可能实现,因此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2008年7月6日,宋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8日向其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利用动滑轮做功和杠杆的原理,不将滑轮的重心设在滑轮的轮心,从而带动反作用力做功以制造一种省功的机械动力放大装置,但上述装置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因此不具备实用性。针对前述《复审通知书》,宋某于2009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后的说明书第1、2页,并于2010年3月22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宋某认为,机械力学中,受力平衡的关系式就是能量守恒的表达式,现实中动滑轮的力作用系统是由G和拉力F、F'组成的,只有Gh=Fh+F'h才能正确的反映上述三者之间的变数关系,能量守恒和省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省功是相对的,机械的省功就是利用机械构造,通过改变力的大小、方向和作用点,使反力的着力点设在不同位置所取得的不同效果;车轮就是一种省功机械。

2009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该决定认为:一、关于审查文本。本决定以宋某于2008年1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及说明书摘要、2008年1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09年11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作为基础审查。二、关于实用性。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所反映的整体技术主题是“机械动力放大装置”,其基本思路是利用动滑轮做功和杠杆的原理,将滑轮的重心G设在滑轮轮心左侧(假设动滑轮左侧拉索固定,右侧拉索施力F向上提拉),就可以做到省功,从而实现对机械动力的放大。功等于力跟物体在力的方向上位移的乘积,对于上述动滑轮系统来讲,动滑轮受到向上的左右拉索的拉力的作用,而由于左侧拉索受力点固定不动,即其位移为零,因此左侧拉索做功为零,拉力对滑轮做的功即由于滑轮轮心G上移距离h增大的势能等于右侧拉索F向上提拉距离s做的功。根据杠杆原理或转某平衡原理Gh=Fs,不管滑轮重心G在何处,若保证G上升h,则右侧拉索做的功大小恒定等于Gh,右侧拉索移动距离s的大小与F力的乘积是一个常数。因此,根据该原理设计的“机械动力放大装置”并不能带动反作用力G做功,从而不能做到省功,本申请中所称的反作用力G做的功实际上是作用力F给予的。由此可见,本申请提出机械动力放大装置能够省功,显然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因此不具备实用性。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故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申请文本、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发明的实用性,是指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申请人提出的技术方案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

本申请的基本思路是利用动滑轮做功和杠杆的原理,将滑轮的中心G设在滑轮轮心左侧,就可以做到省功从而实现对机械动力的放大。对此本院认为,功等于力与物体在力的方向上位移的乘积,力和功概念不同,省力不等于省功,省力的机械并不能省功。根据杠杆原理或转某平衡原理Gh=Fs,不管滑轮重心G在何处,若保证G上升h,则右侧拉索做的功大小恒定等于Gh,右侧拉索移动距离s的大小与F力的乘积是一个常数,故当动滑轮受到向上的左右拉索的拉力的作用时,由于左侧拉索受力点固定不动,其位移为零,左侧拉索做功也为零。由此可见,本申请并不能带动反作用力G做功,本申请中所称的反作用力G做的功实际上是作用力F给予的,其并不能达到省功的技术效果,技术方案本身违反了能量守恒定律。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本申请不具备实用性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耿巍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