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村民。该张于201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7月1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路过南郑县X镇X村河滩时发现河堤上拴了一头草白色的耕牛,见四下无人之际便见财起意,将耕牛盗走。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所盗耕牛拉至新集镇焦山河坝牛马交易市场卖牛时,被群众怀疑耕牛的来源有问题,遂将其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2600元。破案后,被盗耕牛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有失主马顺祥陈述、证人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夏某某的证言,有报案登记、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被盗耕牛的照片、价格鉴定、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领条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耕牛,属生产资料,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势较好,所盗耕牛已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又系初犯、偶犯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甲请求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2011年5月7日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小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