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州法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向某之父。
申请执行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向某之母。
被执行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现在服刑。
被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现在服刑。
向某、杨某乙申请执行钟某、陈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0)州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钟某、陈某赔偿向某、杨某乙经济损失5万元。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服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0)州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陈某涛
执行员唐利军
执行员邓军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向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