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5月,被告郭某与原告协商筹建从事餐具消毒相关经营的公司。2006年5月20日,郭某收取原告投资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2006年6月8日,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成立,注册登记的股东中有原、被告及其他三位股东,郭某为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显示原告出资额为11万元。原告对此提出疑问,被告答复原告实际还以20万元出资行使股东权利。但其后原告未实际行使股东的表决、分红等权利,直到2008年4月公司歇业。2008年6月,原告以被告及另一股东滥用股东权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却因诉由及证据欠缺而败诉。原告认为,被告以出资为由收取原告20万元,实际用于出资仅有11万元,其余的x元至今未给原告一个说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占用的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6月8日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及卢某某、许某某为合伙成立“洛阳市健君消毒中心”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公司名称为洛阳市健君消毒中心,法人代表为郭某。注册资金及利益分配为,郭某30万元、许某某10万元、陈某20万元、卢某某20万元。总计资金80万元,每10万元一股,共计8股,股东按股份分红,按股份承担风险。三个月内不分红。各位股东各负其责,郭某负责注册、经营,其他具体事务按照郭某的要求执行。协议同时约定了股东的其他责任和义务等事项。2006年5月20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某投资款贰拾万元整,特此”,落款为郭某及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2006年6月2日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额为11万元,出资比例为22%,出资时间为2006年6月2日前。2006年6月8日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成立,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额为1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交给被告郭某20万元作为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投资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于2006年6月8日注册公司时将原告陈某的投资款注册为11万元,即应当将多收取原告的x元退还给原告,现其未予及时退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退还该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酌定利息自洛阳市健君消毒有限公司成立之日,即2006年6月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投资款x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