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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X村黎某甲X号。因本案于2011年2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正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侯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黎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十万元,同时被害人侯某对自己的轻伤鉴定结论不服,认为自己构成重伤,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自己的伤情重新鉴定,并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鉴定时间较长,且鉴定的结果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致使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正刑初字第133-X号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2011年8月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认定被害人侯某己伤情构成轻伤。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认定被害人侯某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双方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正刑初字第133-X号刑事裁定书,恢复本案的审理。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黎某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人黎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侯某与被告人黎某甲是一个庄的邻居,黎某戊父亲曾因排水问题与被害人侯某己大伯侯某丁发生矛盾,2011年2月3日15时许,被害人侯某酒后到被告人黎某甲家门口,骂黎某甲,被告人黎某甲从其自家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乱抡,将被害人侯某左侧背部砍伤,造成其背部10CM创口与胸腔相通,并左侧第6、7肋骨骨折,被告人黎某甲见侯某流血了,就用黎某甲一的电话报警,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民警赵庆元、刘某基赶到后将被告人黎某甲带走,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被害人侯某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被害人侯某治疗期间,被告人母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8000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己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

2011年8月15日,被害人侯某与被告人黎某戊妻子范某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伤x元,被害人侯某出具收条和谅解书,并撤回对被告人黎某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某戊供述,被害人侯某己陈述,证人侯某乙、侯某丙、刘某、范某、侯某丁、黎某戊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正阳县公安局警令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引发的矛盾,且被告人黎某甲己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足额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黎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3日起至2011年9日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宏伟

审判员代华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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