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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做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贾某甲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5月19日离婚。2009年12月31日16时许,张某某及儿子贾某丁、贾某丙、女儿贾某乙到被告人贾某甲住处索要电视机、电动车,遭到贾某甲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贾某甲拿一木棍打至张某某身体左侧后背,又持刀捅伤张某某身体多处部位。后贾某甲上到房顶,从房顶投下多块砖头砸至张某某身上,致其头、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三处重伤、三处轻伤。张某某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用等共计x.12元。经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张某某构成七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和贾某甲因感情不好离婚了。案发当天下午,贾某甲到其住的院子将电视机、电动车搬走。其知道后即和子女去贾某甲住处要电视机、电动车。发生争执后,贾某甲先用木棍打其后背,后又用刀捅其,其就啥也不知道了。

2、证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证言,其几个人同母亲张某某到贾某甲住处要电视机、电动车,和贾某甲发生争执。贾某甲先后用刀、砖捅砸张某某。

3、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其与张某某夺刀时将张某某弄伤。

4、滑县公安局损伤鉴定书记载,张某某三处重伤,三处轻伤。残疾程度鉴定书记载,张某某构成七级伤残。

5、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医疗单据等民事赔偿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多处重伤、多处轻伤并造成七级伤残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贾某甲有期徒刑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x.12元。

原审被告人贾某甲上诉称,其是在夺刀时不小心将张某某扎伤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贾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贾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头面、四肢部多达十余处创口,并非为不小心扎伤所能造成,故上诉人贾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三处重伤、三处轻伤,并构成七级伤残,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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