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栾川县X街沿洛栾快速通道回嵩县大章,当车行驶至栾川县X镇庙湾木材检查站路段时,因不注意观察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冯X撞倒,致该冯某颅内出血,躯体多处损伤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到条,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