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乙、闫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刘某乙、闫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苏某某,辩护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以6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乙手中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白色“小羚羊”牌两轮骑式电动自行车。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580元。
2、2008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将购买的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蓝色“安琪尔”牌电动自行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1060元。
3、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内黄某城振兴路上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盗窃一辆红色“王牌”电动自行车。后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又将该电动自行车以700元价格卖给其哥刘某戊。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为706元。
4、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内黄某城都市花园小区院内向南第一栋楼路北的第一个楼洞内,盗窃一辆银白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为878元。
5、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乙手中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灰黑色“王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闫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丙。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848元。
6、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以6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乙手中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红色“耐佳特”牌两轮骑式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闫某某以82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丁。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
7、2009年元旦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将购买的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蓝色“五羊本田”牌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后被告人刘某乙又将该电动车以800元价格卖给其姐刘某芹。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920元。
8、2009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将购买的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绿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44元。
9、2009年3月的一天,范某某将购买的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蓝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50元。
10、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乙手中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灰黑色“新飞”牌两轮骑式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闫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1530元。
11、2009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将购买的两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电动自行车,一辆是白色“圣宝妮”牌电动车,另一辆是蓝色“上海美迪”牌电动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两辆车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白色圣宝妮牌电动车价值为700元,该蓝色上海美迪牌电动车价值为600元。
12、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乙手中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银灰色“上海欧曼”牌两轮骑式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闫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车价值1890元。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在被羁押期间,主动揭发他人漏罪,经查证属实。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第2、3、4起犯罪事实因无法确定具体作案时间,故应推定其作案时未在缓刑期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刘某乙、闫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范某某、刘某乙、闫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苏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刘某乙、闫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乙、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郭某某、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范某某在实施犯罪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且在庭审中认罪中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涉案电动车八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辉
审判员韩学林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