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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肖某乙(又名肖某明),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笑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球、肖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5年时间,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0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3、小孩陈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内生育一女的事实;4、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肖某乙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小孩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5年时间,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达7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肖某乙下落不明,小孩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陈某某不要求被告肖某乙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小孩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三、被告肖某乙享有对小孩陈某的探望权,原告陈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被告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笑笑

审判员陈某球

审判员肖某

二0一O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章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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