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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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陈某、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09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陈某、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出挺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因个人合伙开办的面粉厂经营资金短缺,与时任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丁某某商量,借用该村X组征地补偿款作质押向银行贷款。2006年4月10日,丁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该村X组银行账户上x元征地补偿款取出存入农业银行其个人账户。次日,丁某某、陈某、宋某某三人到该行营业部,用丁某某经手手的该x元存单作质押,以宋某某的名义贷款10万元。后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又以资金不足为由和丁某某商议把质押的x元款取出,用于面粉厂经营。2006年6月6日,丁某某、陈某、宋某某归还10万元贷款,后丁某某将x元征地补偿款转存到宋某某名下,陈某、宋某某二人将x元款取出用于经营活动。案发后,涉赃款被全部追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有被告人丁某某等三人供述、证人吴全星等人证言、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合谋,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本村x元征地补偿费挪作他用,该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丁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丁某某是挪用资金行为,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陈某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挪用资金,陈某是从犯,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宋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为:该x元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被告人并非在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主体身份;该x元属于村民个人所有,并非公款。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因个人合伙开办的驻马店市高新区瑞祥面粉厂经营资金短缺,与时任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主任的被告人丁某某商量,借用该村X组土地征用补偿款作质押向银行贷款。丁某某于2006年4月10日用现金支票将该村X组银行账户上x元征地补偿款取出存入农业银行其个人账户。次日,丁某某、陈某、宋某某三人到银行用该x元存单作质押,以宋某某的名义贷款10万元。后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又以资金不足为由和丁某某商议,把质押的x元款取出用于面粉厂经营。2006年6月6日,丁某某与陈某、宋某某在归还10万元贷款后,丁某某将该x元征地补偿款又转存到宋某某名下,由陈某、宋某某二人将x元款取出用于面粉厂的经营活动。之后,被告人陈某、宋某某陆续向被告人丁某某还款x元。被告人丁某某将已收回的款项用于其个人开支。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1)丁某某供述,证实:第六村X村民组长,他是第六村X组的包队干部,负责第六村X组的工作。2005年下半年,马同长中医药研究所准备征该村委陈某和六组共60多亩地,金山办事处要求村委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工作。征地补偿款由办事处打到界牌村委账上,由村委协助发放。卖地款转给村委后,为卖地的村X组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将地款从村委账上转到新设的组账上。地款到后,吴全星为卖地的两个村X组分别设立银行账户将地款转到账上,六组的62多万元征地补偿款就没往下发。2006年4月份,陈某和宋某某找到他说办面粉厂收小麦想借钱,还说他们去农行咨询过,存款作质押可以按比例贷款。他俩提出借六组的这62万多元款抵押贷款。他同意后就填了一张62万多元的现金支票,找文书吴全星要了六组的公章,到农行雪松路支行把款由六组户上取出转存到他个人账户上。第二天,他和陈某、宋某某三人一起到农行用这张存单进行质押在雪松路支行贷了10万元。6月份,陈某和宋某某找他说想把10万元贷款还给银行后用这62万多元。当天三人一起到银行把贷款归还后,把存单上的60多万元款转存到宋某某名下,陈某和宋某某给他出具了x元的欠条。之后宋某某和陈某陆续还了20多万元钱,该款他个人支出用了。2009年5月底,家人把x元退给了公安局,还退了6700元的利息。

(2)陈某供述,证实:2006年春节后,面粉厂缺流动资金,他和宋某某找丁某某商量借点钱。丁某某说让到银行去了解贷款手续。他和宋某某去银行咨询知道银行存款可以按比例质押贷款。他和宋某某知道第六村X组有几十万元卖地款没发,找丁某某商量用这钱做抵押贷款。丁某某同意后以丁某人的名字将该款存了一张存单,和他俩一起到农行雪松路支行质押贷了10万元。后因收麦钱不够,他和宋某某又找丁某某商量把卖地款取出来全部借给他们用,丁某某答应。6月5日或6日上午,他和宋某某、丁某某去农行雪松路支行把10万元贷款归还,又把62万多元的卖地款从丁某下转到了宋某某名下,给丁某某打了一张欠条。这62万多元款转到宋某某账上后,陆续取出用于购小麦。后他和宋某某陆续还了一部分钱,到公安机关调查时还欠30多万元。案发后他和宋某某共退34万多元。

(3)宋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4月,因瑞祥面粉厂收小麦资金不够找丁某某借钱。丁某某答应想办法给贷款。他和陈某到银行咨询知道可以用私人存单抵押贷款。陈某说界牌六组有几十万元卖地款没发下去。他们找丁某某商量用六组的卖地款抵押贷款,丁某某同意后和他俩一起到农行用丁某的户名办了一张62万余元的存单,用该存单质押从农行贷了10万元。后因钱不够用,他和陈某又找丁某某谈借卖地款,丁某某答应。6月6日上午,他和陈某同丁某某一起去农行雪松路支行还了10万元贷款,以他的名字开了一个账户将这62万余元从丁某户上转存到该账户上,他俩给丁某某打张欠条。截止2009年公安机关调查这个事前他和陈某还了30万左右,还欠丁某30多万元钱。公安机关调查时,他和陈某又退给公安机关30多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村委文书)证言,证实:从2006年元月开始,金山办事处规定村组财务上管一级,村委财务由办事处管理,村X组的公章由他负责管理。丁某某是第六村X组的包队干部,第六村X组长。马同长医院征地款x元由村委主任丁某某经手管理。村委为了保证征地款的安全,专门在农行给第六村X组开了一个账户,村委把征地补偿款转到第六村X组账户上后丁某某一直没有分。2006年底他对丁某某说把六组的征地补偿款转给村委,丁某某说这钱别人用了。他到农行查了一下,发现这60多万的卖地款已经被取走。

(2)证人吴某某(村支部书记)证言,证实:他是界牌村委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是丁某某、村文书是吴全星。第六村X组包队干部是村委主任丁某某,因没有组长,丁某某从2006年年初至2007年3月具体分管该组的工作。2006年年初,金山办事处规定村组财务上管一级,村X组的财务由村委负责监督管理。村X组需要用钱转款都必须经他和村委主任同意后,文书才能给村X组开出的现金支票上加盖村X组的公章。2005年下半年,金山办事处安排村委协助马同长医院征地,征地款通过金山办事处转到村委账户,村委再把地款转到村X组账户,第六村X组的地款没有发。2006年3月份,村委把款转到农行雪松路支行给第六村X组立的账户上,之后地款一直未分。2006年底,村文书吴全星发现第六组账户上的62万多元地款被丁某某私自挪用。他和吴全星多次向丁某某追要该款,丁某某直到事发也没还。

(3)姜某某(金山办事处财税科长)证言,证实:针对村级财务管理办事处规定村委的账由办事处管理,组的账由村委管理。村X组的公章由村委主任或者村委文书(会计)管理,村X村小组的补偿款也是按照这个规定执行的。村委把补偿款拨付给村X组,村X组经手把补偿款发放给老百姓。村X组如果没有组长就由村委干部分管该组的工作。根据财务管理的规定,如果书记或主任不同意,补偿款就不能支出,也就拨付不到村X组。

(4)证人张某某(原金山办事处主任)证言,证实:政府征用村委土地及拔付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与姜守纪的证言相印证。

3、书证:

(1)村委农行转账支票(x元)、第六村X组农行现金支票(x元)、村X村民组账户交易记录、村委支付第六村X组转账支票存根、宋某某借款10万元的合同手续及丁某某质押担保手续、x元取款凭证、户名为宋某某的x元存款存单、陈、宋某人向丁某具的62万的欠条、陈某交还给丁某借条(总计x元)等票据,证实了2006年3月2日,界牌村X村民组收到x元土地补偿款后被丁某某将该x元挪用给陈某、宋某某的事实情节。

(2)遂政土(2001)第X号文件、遂政土(2003)第X号文件、驻政土(2005)第X号文件、驻马店市政府用地批复文件及土地出让合同等书证,印证了被征用的六组土地被划为国有土地性质及涉案款项为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事实情节。

(3)金山文(2006)X号文件,证实:村级财务支出的程序制度。

(4)高新区工商局证明,证实:瑞祥面粉厂系个体性质经济组织。

(5)金山办事处证明及村委证明,证实:丁某该村主任,自2006年3月分包第六、七、十村X组工作。

(6)开发区公安局情况说明及上交退赃款手续,证实: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

(7)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陈某及同车的被告人宋某某抓获的事实情节。

(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中,与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合谋后,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本村x元征地补偿费挪作经营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宋某某与丁某某共谋并参与策划取得挪用,依法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对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的完成具有决定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陈某、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还全部款项、挽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宋某某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全部退赃,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某刑期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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