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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与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鹰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各自在外务工,缺少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在一起时吵吵闹闹,且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并从2009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汪某乙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一份,辩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有两年多不在一起了,感情的破裂的原因不在于某告。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夫妻关系;

3、孕检证1份,以证明起诉时未怀孕;

4、证言1份,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

被告汪某乙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时有争吵,2009年9月后双方各处一地务工,前期偶有联系,后渐无联系。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未能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并婚后长期处于某居状态,使得感情愈发单薄,同时在本次庭审中虽经本院做原告单方面夫妻调和工作,其仍坚持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提出与被告汪某乙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海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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