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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东,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1983年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月15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11日至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单独并伙同刘合(已判刑),张卫东(另案处理),分别在川汇区X路、周漯路口、川东工业基地等地先后盗窃他人现金x元,电瓶四块,手机两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3、4、5、6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偷到司机的钱,且当场被抓获并送到公安机关,对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当时和刘合一起步行,张卫东骑车先到的,他偷钱没有我不知道,当我和刘合赶到时,听司机讲丢有一万多元,第二天我和刘合找到张卫东要钱让他请客时,他说没有偷到钱。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卫东、刘合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加油站内,将停车加油休息的陈某某、徐某某现金21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某某、徐某某陈某,接警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卫东、刘合租用张大新的出租车到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陈某,将蔡某乙家停在路边的康明斯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蔡某乙的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卫东、刘合坐出租车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的加油站内,将李某某停放在加油站内的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某某的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到西环路X路交叉口北边的加油站内,从一四轮拖拉机司机身上盗窃一部黑色CECT手机。(经鉴定价值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到西环路X路交叉口南边的加油站内,从一拉砖的农用车上盗窃杂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七起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害人陈某,且被告人王某某不予供认,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满援朝

审判员孙楠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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