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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天生,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骈某凡,现年17周岁。原、被告原居住的位于安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登记在原告父亲王某惠名下,系双方婚后购买。2002年10月16日王某惠书写字据“同意太行西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过户给女儿王某、女婿骈某(自)林。”另查明,上述房产原告已于起诉前以13万元的价格出卖。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职业。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家庭制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骈某凡已年满17周岁,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按每月经济收入的20%-30%支付婚生子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诉称应分割10.1万元共同财产和分担6万元的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卖房款13.5万元,所提供的证人系原告在诉前召集的被告同学朋友调解原、被告间关系的人员,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房产情况的陈述应该是客观真实的,其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应将掌握的13万元房款的一半给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骈某离婚;二、婚生子骈某凡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限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骈某6.5万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负担150元,被告骈某负担15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1、1994年8月因拆迁王某惠(系上诉人的父亲)被安置到龙安区X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王某惠支付房款28706.2元,2009年龙安区房产局颁发的房产证明确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惠。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属王某惠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将他人所有的房产划归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2、2002年11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投资101000元成立安阳市金祥网吧,2004年11月被上诉人擅自将网吧卖掉,具体卖网吧的款项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只好按照投资款进行主张;上诉人在2002年为了投资网吧,曾经向自己的亲友借款6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其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仅仅支付婚生子每月抚养费300元,这个认定明显违背实际情况,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为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1000元和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0元。

被上诉人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骈某原居住的位于安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系双方婚后购买,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该房产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骈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以及对婚生子抚养费的承担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骈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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