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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佳县X村民。

被告郭某(又名郭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佳县X村民。

原告史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嘴、打架。在原告生下小女儿后,被告将原告母女送到原告娘家,再杳无音信,以致原告母女无依无靠。从2008年5月起,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再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1997年4月17日结婚。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还生育两个孩子。原告有病我积极给她治疗,为此借债三万多元。被告外出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承担家庭义务,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户口本其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史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17日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8年7月21日,原告生下长女郭某丹;2006年4月6日,原告生下次女郭某妙。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看孩子。2010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称为生活欠债务三万多元。原、被告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郭某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关系较好,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借故离家出走,且时间较短,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志耀

审判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高秋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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