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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诉被告黄XX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XX,男,壮族,无固定住所。

被告黄XX,女,族,住南宁市X路XX号房。

原告廖XX诉被告黄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17日再婚,于2006年1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XX的债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廖XX、黄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案应由原、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在执行中,单方面扣划原告的账户共计x元,用于偿还上述债务本息,已超出原告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偿还债务,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的份额为x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债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本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廖XX应共同归还原告薛XX的借款x元及利息;二、被告黄XX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2009年4月20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2月30日被本院依法执行款项x元、x元、x元、8000元,共计金额x元,有三张人民法院用途收款专用收据予以佐证。2010年1月10日,本院(2008)青执字第XX号《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内容为:“薛XX申请执行廖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或强制执行)完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本案现已结案”。原告已偿还薛XX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被告未在其应承担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人民法院特定用途收款专用收据已经足以证明原、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薛XX债务的义务、原告已偿还该债务的本金及利息x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清偿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原、被告应共同偿还债权人薛XX的借款及利息。依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应由被告承担一半清偿责任,即x元。经本院执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由原告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即x元,原告有权向其追偿。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向原告廖XX偿还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黄XX负担。此款原告廖XX已预交,由被告黄XX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廖XX。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东

代理审判员谭妤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梁飞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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