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闫某甲、李某某、裴某某、闫某乙、闫某丙与申建伟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闫某丙,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申建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闫某甲、李某某、裴某某、闫某乙、闫某丙诉被告申建伟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李某某、裴某某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申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李某某、裴某某、闫某乙、闫某丙诉称,原告的亲属闫某营系被告申建伟的雇佣司机,2009年9月27日2时许,闫某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009年10月份,原告以交通事故为由,向事故发生地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冀州市人民法院(2009)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对方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及其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x.1元,但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现以雇佣关系雇员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x.8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申建伟辩称,闫某营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就闫某营所造成的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由于闫某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严重过错,所以被告不能全额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方愿意为原告方承担50%的责任。在赔偿时应扣除原告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的赔偿,以及被告方支付的x元也得扣除。扣除后原告方还应退给被告方款项。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闫某高,又名闫X,系豫x号、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司机,系被告申建伟的雇佣司机。2009年9月27日2时5分许,闫某营驾驶该车在106国道x+813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司机闫某营及该车辆乘坐人王国起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09年10月13日,河北省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冀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营驾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通行,载物超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以肇事对方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了(2009)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对方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被告为闫某营支付殡葬费15元,遗体冷藏费450元,火化费280元,另外,为闫某营、王国起支付抬尸费、存尸费、穿衣费、骨灰盒费等费用共计9500元,其中,每人4750元。

另查明,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了濮正司鉴[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闫某甲双膝关节退行性变,符合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条件。

再查明,原告闫某甲、李某某有闫某营、闫某玲(闫某灵)两个子女。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收款条、殡葬服务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雇员受伤害赔偿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闫某营作为被告申建伟的雇佣司机,在驾驶车辆为被告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申建伟作为闫某营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闫某营作为一名汽车驾驶员,因其在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闫某营在该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申建伟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申建伟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6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9年计算,原告闫某甲58岁,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原告闫某乙1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原告闫某丙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2年。本案受害人闫某营的被扶养人有4人,前11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闫某丙前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17元(3388.47元×11年),原告闫某甲后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1元(3388.47元×9年÷2人),原告李某某后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9元(3388.47元×8年÷2人)。五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17元,合计x.67元,扣除对方车辆赔偿的x.1元,五原告尚有x.57元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告申建伟应当对五原告未得到赔偿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申建伟应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x.46元,扣除被告申建伟已给付五原告的x元现金及为闫某营支付的丧葬费用5495元(15元+450元+280元+9500元÷2人),被告申建伟应再给付五原告经济损失x.46元。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甲、李某某、裴某某、闫某乙、闫某丙经济损失x.46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甲、李某某、裴某某、闫某乙、闫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原告闫某甲、李某某、裴某某、闫某乙、闫某丙负担606元,被告申建伟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付利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