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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福美,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33岁。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某与周某某于2003年农历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宇,一直随李某某父母生活。2009年1月21日,双方以感情不和为由到兰考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2月24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证。2009年8月31日,周某某将孩子带走外出。

另查明,2009年1月21日,双方的离婚协议对部分财产已经予以分割。衣柜一件、条几一套3件、组合柜一套3件、沙发一套3件、方桌一张、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脚踏三轮车一辆、缝纫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归周某某所有,除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在周某某娘家外,其他财产在李某某家。婚后共同财产厨房一间、千余斤小麦、两万块左右的砖在上次协议离婚时未分割。

一审认为,李某某与周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已经破裂,且从周某某带孩子外出的情况看已无和好可能,故对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孩子已近六岁并一直由李某某的父母照顾,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在李某某父母有能力照顾孩子的情况下,以优先考虑由其抚养为宜。李某某要求自行抚养孩子,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周某某带孩子外出,周某某应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孩子交由李某某抚养。上次双方在民政局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从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以归李某某所有为宜,李某某可给付周某某相应的补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李某某所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某与周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某宇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周某某的财产衣柜一件、条几一套3件、组合柜一套3件、沙发一套3件、方桌一张、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脚踏三轮车一辆、缝纫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厨房一件、千余斤小麦、两万块左右的砖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给付周某某补偿费5000元。上述第二、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李某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彻底破裂,李某某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其有外遇。即使判决离婚,孩子应由其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一审判决财产不公正,砖为四万块、还有存款未分割。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又有外遇,应支付其精神赔偿金x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当庭辩称:其与周某某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一审判决离婚正确。孩子一直跟着其生活,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厨房是婚前财产,所说的砖为两万块,不是四万块。周某某所说的家庭暴力和外遇问题,均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周某某提交照片六张,证明李某某对其殴打,实施家庭暴力。提供证人周XX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有外遇,且殴打周某某。李某某称照片上所显示周某某的伤情,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证人周XX所证不是事实。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周某某上诉称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经本院做工作,李某某仍坚持离婚,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周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周某某在外打工,孩子过去也是随李某某及其爷爷、奶奶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生活、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由李某某抚养为宜,周某某上诉请求孩子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财产分割不公,砖应为四万块,没有证据,且包括厨房在内,一审已经酌情作出处理。其称尚有存款未分割,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周某某上诉称李某某有外遇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李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x元,因该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其可另行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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