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被告X小学。
原告刘X诉被告X小学(以下简称X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1日因被告方学校绿化,前任校长陈X到我处购买彩砖4840块,每块1.2元,包送到学校。当时双方口头协议货物全部远完后付清砖款。原告把彩砖送到被告处后,被告未支付砖款,后经原告年年多次催要,至今一分未给。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砖款5808元及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由被告加盖公章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欠款的事实。
被告X小学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被告X小学的校长陈X到原告刘X处购买彩砖用于道路绿化。被告共购买4840块,每块1.2元,共5808元。彩砖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1999年12月21日,今收到彩砖(换总条)4840块,单价1.20元,共5808元。大写伍仟捌佰零捌元,X小学。经手人:陈XX(学校后勤主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砖款5808元并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X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X小学所有,被告支付该标的物的价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刘X交付标的物后,被告X小学未支付该标的物的价款,且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对被告X小学欠原告刘X货款580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彩砖款5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X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