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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熊某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

被告熊某某,男。

被告夏某,女。

原告潘某与被告熊某某、夏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一分八厘,期限一年。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多次许诺,但一直拖延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熊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夏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注明利息1.8%,至2010年元月24日前利息已结清。该款原告一直未付。另查明本院在受理案件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自2010年1月24至2010年7月24日借款利息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还款证明、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双方已自行结算,该结算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夏某偿还原告潘某借款本息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甘忠良

审判员曾凡林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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