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军,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成年,汉族,偃师市环保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王某,女,成年,汉族,偃师市城管大队工作人员,住(略)。系陈某之妻。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我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王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6月份,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刘某四万元整陈某”,后因还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某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系陈某之妻,陈某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借款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某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刘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某国
审判员:刘某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郭文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