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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怀疑酒后路过其家门前的王××有盗窃嫌疑,遂对王拳打脚踢,将王××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王××的眼部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怀疑酒后路过其家门前的王××有盗窃嫌疑,遂上前盘问,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拳头将王××左眼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左眼眶后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供述的因王××醉酒后在其家门前走时,怀疑王有盗窃嫌疑,而用拳头将王的眼部打伤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王××陈述的被马某用拳头将眼部打伤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马××、许××、王××、刘××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均在卷所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马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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