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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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调取新证据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村田保民家附近,因故将本村村民任某某腰椎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为,1、曹某没有主动殴打被害人;2、本案被害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村田保民家附近,因扒其耕地地头的砖与田保民之妻任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曹某推任某某一下,被害人任某某倒地致腰椎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供述证明2010年6月13日7时许,因下地收麦扒其耕地地头的砖与任某某发生了纠纷,其推了任某某一下,任某某倒地了没有站起来。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去了,120车将任某某拉走住院的情况;2、被害人任某某陈某证明其被被告人曹某弄倒受伤的情况;3、证人田××、曹××的证言亦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兰考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一份、CT检查报告一份、X线检查报告一份、被害人伤情照片、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协议书;4、鉴定结论:(2010)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任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生活琐事与邻居发生纠纷,将他人推倒,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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