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信,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
原审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董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汝州市东升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袁某,男。
申请再审人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峪乡政府)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原审第三人董某某、汝州市东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袁某侵权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30日作出(199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郭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5)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06年11月5日作出(2005)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峪乡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2005)汝民再字第48-X号民事判决。大峪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大峪乡政府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被告魏某某、原审第三人董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原审被告魏某某、原审第三人董某某仍未到庭。原审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原审第三人袁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申请再审人大峪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伟信、被申请人郭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法院初审判决认定:1984年8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三人合伙在汝州市X乡境内开办一煤矿,该煤矿起字号“汝州市X乡东沟煤矿”,由杨某某任矿长,并办有开采手续。1988年该矿因发生事故和资金不足而暂停生产。1989年,三合伙人将煤矿发包给浙江省平阳县人承包,后因该矿外债多承包人不辞而别。因此,该矿处于停产状态。1993年4月11日,杨某某、赵某某未征得郭某某同意,将三合伙人开办的煤矿与被告魏某某签订协议,将煤矿转让给魏某某开办。协议中注明,魏某某每年给原矿方交纳有偿补助费x元,矿老结业后,把所有证件及原有设备移交给原矿方(该协议郭某某于1993年5月10日才知道)。1993年4月20日,魏某某在办理有关证件时,杨某某、赵某某又向有关部门书写辞退申请,在郭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也署上了郭某某的名字(辞退申请书由魏某某起草),辞退了原矿上的所有手续(郭某某于1995年5月29日才知道此事)。同时魏某某又书写申请,于1993年7月8日领取了汝采证煤字(1993)第X号《采矿许可证》,将原“汝州市X乡东沟煤矿”更名为“汝州市大峪东沟煤矿”,矿长魏某某。魏某某在经营期间,由于原煤矿一对斜井口报废,魏某某又重新挖掘一立一斜两个井口。1993年8月22日,魏某某用x元回赎了原矿方三合伙人因欠大峪乡X村款而被扣押的煤矿上的高压线路,魏某某以此理由一直未向原矿方三合伙人支付每年的有偿补助费x元。郭某某后因没有拿到有偿补助费每年x元的三分之一,遂于1995年4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中止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2、要求分得两年应分得的红利;3、要求退回对煤矿投资的x多元及利息;4、要求被告分担合伙债务。后得知杨某某、赵某某也未得到款,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收回煤矿的经营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1995年4月25日,魏某某与第三人董某某签订协议,将汝州市大峪东沟煤矿以总价值x元转让给董某某。1995年4月28日,在第三人大峪乡政府的主持下,董某某又与汝州市X乡东岭煤矿(该矿属大峪乡政府开办,以下简称东岭煤矿)签订协议,将汝州市大峪东沟煤矿的斜井及部分煤田作价x元调换给东岭煤矿开采。1995年7月5日,大峪乡政府与第三人袁某签订协议,由袁某承包开采东岭煤矿,并由袁某任矿长。1995年7月25日,东岭煤矿对所属及调换的煤田一并领取了汝采证煤字(1995)第X号《采矿许可证》。董某某于1995年11月22日领取了汝采证煤字(1995)第X号《采矿许可证》,并将煤矿起字号为“汝州市X乡X村兴业煤矿”,董某某为矿长。在魏某某将煤矿转让给董某某、董某某又与东岭煤矿相互调整煤田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郭某某的申请,先后下达了(1995)汝经初字第X号、X号经济裁定书,(1995)汝民初字第X号、X号、1643-X号民事裁定书,对所争煤矿的有关财产进行查封保全,但魏某某、董某某、东岭煤矿均未执行。1996年l月14日至1月21日,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市煤矿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魏某某经营期间新挖掘的一立一斜两个井口进行了评估。
汝州市人民法院初审认为:杨某某、赵某某在未征得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三人合伙开办的煤矿转让给魏某某经营;魏某某明知该矿有郭某某的份额,也不征求郭某某的意见,在诉讼期间,又将煤矿卖于董某某,董某某又将该矿的部分煤田与东岭煤矿相互调整开采,这一系列的行为,均已侵犯了郭某某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董某某、东岭煤矿已对三合伙人的煤矿所开采的煤田进行了调整,已分别领取了采矿许可证;郭某某现因债务较多,已无能力继续开采,可由第三人继续经营。但魏某某及第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汝州市人民法院初审判决:被告魏某某对原告郭某某经济补偿x元,第三人汝州市X乡东岭煤矿对原告郭某某补偿x元,第三人董某某对原告郭某某经济补偿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诉讼费4600元,保全费30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x元,由郭某某、魏某某、董某某、汝州市X乡东岭煤矿各承担2900元。
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郭某某与赵某某、杨某某为开采经营汝州市大峪东沟煤矿先后投资共计x.15元,现三合伙人还欠外帐x.60元(不含利息)。董某某经营该矿后又转让给孔学仁,现该矿及东岭煤矿均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其矿产资源整合到东升公司。魏某某、董某某经公告传唤,东升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在审理中,根据郭某某的申请先后作出并送达了:1、(199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董某某不得对魏某某清偿下欠转让费40万元。2、(1995)汝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对被告及第三人经营的大峪乡东沟煤矿矿井及一切设备予以查封,由被告及第三人负责保管,不准转让、变卖、转移;并对该矿生产的原煤1000吨予以查封,允许现经营人生产,不准销售。3、(1995)汝民初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第三人董某某经营的矿井,允许生产,下准卖煤;查封第三人汝州市X乡东岭煤矿,允许生产,不准卖煤。4、(1995)汝民初字第1643-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变更(199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裁定查封第三人董某某、范某经营的矿井煤场原煤1000吨,不许销售,并在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现金x元;查封第三人大峪乡东岭煤矿煤场原煤1000吨,不许销售,并在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现金x元。以上裁定送达后均未执行。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1996年10月28日,原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1、该案中止审理,告知有关部门先行处理;2、中止执行(1995)汝民初字第1643-X号民事裁定书。当日原审法院作出(1995)汝民初字第1643-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指出,由于被告魏某某、第三人董某某、大峪乡东岭煤矿先后依法领取了《采矿许可证》,该证是否合法,不属民法调整的范某,应由行政法规来调整,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证存在的前提下,本案暂不能裁判,故本案中止诉讼。次日原审法院又作出(1995)汝民初字第1643-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指出,原审法院1996年6月17日作出的(1995)汝民初字第1643-X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1995)汝民初字第1643-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故裁定中止执行(1995)汝民初字第1643-X号民事裁定书。上述(1995)汝民初字第1643-2和1643-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审继续审理至作出(199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某某、赵某某未征得郭某某的同意,擅自与魏某某签订协议,将三人合伙开办的汝州市X乡东沟煤矿转让给魏某某经营;魏某某明知其接收的煤矿系杨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合伙开办,在没有郭某某参与下订立合同并接收煤矿财产及该矿的生产经营权,签订该项合同的行为人均严重侵害了郭某某对合伙财产的权利和对煤矿生产经营的权利。因此,杨某某、赵某某与魏某某签订的关于汝州市X乡东沟煤矿的合同书无效。合同无效,原审被告应返还财产,但因该矿已被关闭,其矿产资源整合他矿,郭某某要求收回煤矿生产经营权的请求,因标的物几经转让且经政府部门变更权利,事实上已不存在,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应向其赔偿损失为妥,其损失以原三合伙人对该矿投资总额(x.15元)的近三分之一为宜。董某某、东岭煤矿在原审诉讼中拒不执行原审法院下发的裁定,严重妨碍诉讼,给郭某某实现权利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为此上述二方对郭某某权利实现不能具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原审三被告对郭某某赔偿不能部分的补偿责任。现东岭煤矿已整合为东升公司,东岭煤矿的部分补偿责任可由东升公司承担,东升公司补偿郭某某数额以x元为宜(原汝州市X乡东岭煤矿已实际补偿完毕);因东岭煤矿是大峪乡政府开办,该矿现已关闭,煤矿资源整合他矿,且在原审时大峪乡政府主持调整被诉煤矿煤田,该矿的补偿责任亦应由大峪乡政府承担。原审诉讼中至本案再审之前,原审被告、第三人已向郭某某履行或已被执行的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从应向郭某某赔偿的总额中扣除。袁某原为东岭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判决生效后,袁某向郭某某履行部分款项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再审中袁某要求郭某某返还已履行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199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与原审被告魏某某于1993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三、原审被告杨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审原告郭某某赔偿x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扣除已付部分)。四、原审第三人董某某、原审第三人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对原审被告杨某某、赵某某、魏某某不能赔偿部分予以足额补偿。五、第三人汝州市东升煤业有限公司另行补偿原审原告郭某某x元(已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3000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审三被告承担。
大峪乡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1、原审程序违法。(1)东岭煤矿是经工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论该矿对外发生任何责任,大峪乡政府均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东岭煤矿被政府部门关闭后,其债权债务的处理依法应由责任人承担,该矿依法也无经过工商部门注销。(2)一审法院审理超出了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范某。(3)再审应针对原审审理范某进行,不应对原审判决后的行为进行审理。(4)本案原审是合同纠纷,再审以侵权纠纷处理明显不妥当。(5)郭某某的申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2、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欠妥。(1)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郭某某的损失数额为x.15元不当。(2)一审判决以大峪乡政府主持协调了汝州市大峪东沟煤矿的部分资产调换为由,让大峪乡政府承担补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矿调换部分资产的行为依法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了登记,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大峪乡政府无过错。(3)该案是合同纠纷,再审不应对合同以外的问题进行处理,且将原审判决后的问题一并处理不当。3、适用法律不当。合同纠纷案件,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规定处理。
郭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赵某某、魏某某、董某某、东升公司、袁某未作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在大峪乡政府主持下,董某某与东岭煤矿签订协议,将汝州市大峪东沟煤矿的斜井及部分煤田作价x元调换给东岭煤矿开采,对郭某某的权利实现造成了一定妨碍,现东岭煤矿已被关闭,原审法院判决大峪乡政府对郭某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无不当。关于郭某某的损失认定问题,因时过境迁,当事人争议的煤矿又早已关闭,对郭某某的损失作出准确认定确非易事,原审法院对郭某某损失的认定是基于其自由裁量权,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本案作出的处理无明显不当。综上,大峪乡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负担。
大峪乡政府再审请求:撤销(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汝民再字第48-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某某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汝州市X乡东岭煤矿,虚列当事人汝州市东升煤业有限公司,一、二审法院审理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某,本案在原审时是合同纠纷,再审判决按照侵权纠纷处理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郭某某的损失数额为x.15元不当,(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法院自由裁量权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补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规定处理。
郭某某答辩称,被申请人起诉的是收回煤矿经营权、财产权,煤矿被转,被申请人的诉求得不到保护,大峪乡政府有一定过失责任,至于责任如何承担,由法院决定。
东升公司答辩称,原告未诉东升公司,法院列东升公司为当事人不当。
杨某某、赵某某、魏某某、董某某、袁某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郭某某与杨某某、赵某某之间的纠纷是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杨某某、赵某某未征得郭某某的同意,擅自与魏某某签订协议,将三人合伙开办的汝州市X乡东沟煤矿转让给魏某某经营,魏某某明知其接收的煤矿系杨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合伙开办,在没有郭某某参与下订立合同并接收煤矿财产及该矿的生产经营权,杨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的行为侵害了郭某某对合伙财产的权利和对煤矿生产经营的权利。因此,杨某某、赵某某与魏某某签订的关于汝州市X乡东沟煤矿的合同无效。因该矿已被关闭,其矿产资源被整合,郭某某要求收回煤矿生产经营权的请求无法实现,其损失应以原三合伙人对该矿投资总额(x.15元)的近三分之一为宜。董某某、东岭煤矿在原审诉讼中拒不执行法院下发的裁定,给郭某某实现权利造成了一定的障碍,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杨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对郭某某赔偿不能部分的补偿责任。现东岭煤矿已整合为东升公司,东岭煤矿的部分补偿责任可由东升公司承担,东升公司补偿郭某某数额以x元为宜(原汝州市X乡东岭煤矿已实际补偿完毕);因东岭煤矿是大峪乡政府开办,该矿现已关闭,煤矿资源整合他矿,且在原审时大峪乡政府主持调整被诉煤矿煤田,该矿的补偿责任亦应由大峪乡政府承担。关于大峪乡政府称原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汝州市X乡东岭煤矿,虚列当事人汝州市东升煤业有限公司,一、二审法院审理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某,本案在原审时是合同纠纷,再审判决按照侵权纠纷处理是错误的。经查,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在大峪乡政府主持下,董某某与东岭煤矿签订协议,将汝州市大峪东沟煤矿的斜井及部分煤田作价x元调换给东岭煤矿开采,现东岭煤矿已整合为东升公司,东岭煤矿的部分补偿责任可由东升公司承担。本案不存在漏列、虚列当事人问题。因原合伙人的煤矿已被关闭,其矿产资源被整合,郭某某要求收回煤矿生产经营权的请求无法实现,一、二审法院按照投资确定其损失并无不当。大峪乡政府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大峪乡政府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郭某某的损失数额为x.15元不当,(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法院自由裁量权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补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对于郭某某的损失认定问题,因时过境迁,当事人争议的煤矿又早已关闭,对郭某某的损失无法做出准确认定,原审法院对郭某某损失的认定是基于其自由裁量权,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明显不当。大峪乡政府该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大峪乡政府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规定处理。经查,郭某某是199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1997年作出判决,而《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1999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无不当。大峪乡政府该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