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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郝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河南商振(略)事务所(略)。

被告郝某,男,3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郝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郝某不服提起上诉,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09)周某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元昭,被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合伙在商水县做金星啤酒的代理商,因经营不善亏损,双方于同年8月12日协商散伙并订立散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资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打了一份欠款x元的欠条,同年8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周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找多人强行开车。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同意原告将车开走,但在同年9月3日,原告司机驾驶已经归原告所有的豫x货车下乡办事将车停放路旁时,车被被告开走,车上存放有现金x元,欠条22张(欠款总额x元),金星啤酒200件,宋贡牌白酒30件。事发后,原告租车送货,每月花租车费9000元。请求法院确认豫x货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返还原告现金x元,欠款条总款x元及金星啤酒200件、宋贡牌白洒30件,承担原告因此租车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因经营不善而散伙签有协议,因原告无车送货才同意将自购的豫x货车暂借于原告使用。后我需用车时原告拒不归还。2008年8月25日,原告到周某企图将车过户时被我发现,我欲开车遭原告拒绝。报警后经调解同意暂由原告将车开回。2008年9月3日晚,我发现该车行踪,趁原告的司乘人员送完货停车在路边吃饭时将车开回,并及时通知了原告的随车人员。我开走的是空车,车上未见任何现金或物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合资及散伙协议各一份;2、被告郝某记载的流水帐页;3、被告郝某收款流水帐页至2008年8月11日;4、豫x货车购车发票、完税收据、车辆登记信息栏、交通规费缴纳票据、交纳保险发票、保险单各一份;5、租车协议书、交租金收据;6、证人许志刚等三人证言;7、雪冬梅书写的欠条数额;8、接警处记录。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豫x货车行车证一份;2、证人龚学礼等三人书写证言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合资协议,合伙做品牌商品的代理商,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0万元,被告投资15万元,利润及风险责任均按投资比例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至同年8月12日因经营不善散伙,双方经核算共亏损x元,原、被告各承担7000元,所有资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已另案对原告提起了诉讼)。散伙后,原告接收了合伙期间的所有资产并独自经营。2008年8月25日,原告驾驶2008年3月3日合伙期间以被告名义花x元购买的豫x货车到周某市公安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被告阻拦,后经公安机关劝解,被告同意原告将车开走。

2008年9月3日下午,原告的司机开豫x货车下乡送货停放在商水县X乡X路旁时,被告乘司乘人员不在车上之机,将该车开走。原告报警后得知是被告所为,诉至法院。另查明,车辆被被告开走后,原告以每日300元租金租用货车一辆下乡送货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共同合伙、散伙所签订的协议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涉及的车辆确系双方在合伙期间购买,并由被告记载的流水帐和相关票据加以证实。该车辆作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依协议约定,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开走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租车费用问题,租车时间应以法定工作日计算为宜,对原告诉请的车上存放现金及其他物品问题,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是将自己的车辆借于原告使用的理由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返还原告周某某豫x货车一辆,并协助原告办理该国辆过户手续;

二、被告郝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租车损失,损失按国家法定工作日每日300元以2008年9月4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勉

审判员朱自星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阮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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