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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女,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诉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9年8月1日4时许,被告××公司驾驶员张××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中型厢式货车沿川沙路东侧慢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路、××路南约250米处,因驾驶员疏于观察,车头撞击前方同车道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尾,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公司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2010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2.5个月,护理2.5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公司驾驶员在工作中违法行驶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被告××公司作为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00,726.8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0元(伤残赔偿金69,211.2元、医疗费1,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1,588元、护理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798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物损费2,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07,226.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计人民币6,500元×60%=3,9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驾驶员在工作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相关的责任同意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陪同原告到医院就诊,共垫付医疗费36,130.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住院9天,其主张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依法由法院判决;原告伤情构成精神伤残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后,再主张精神损失费属重复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对于物损费应当由相关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原告按购车发票金额主张不合理,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律师费,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目前没有发生,也没有相关证据可证明,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本起事故原告与被告公司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2009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到医院检查治疗,根据检查结果,原告治疗的内容均只与脑部有关,并未涉及原告左肩部,且在治疗过程中也未见原告提及左肩疼痛不适;其次,原告第二次住院为9月21日离事发近二个月,在其病史材料中只见主诉左肩疼痛活动不能2个月,此为原告就诊时自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伤情与事故有关;第三,原告并没有提供公安局的验伤通知单,阐明其左肩受伤是因事故而产生。因此,对于原告左肩部伤势的相关治疗费用及伤残鉴定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脑部的伤情认为属于交强险范围。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及被告垫付的费用,要求法院审核并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对于原告在2009年9月21日至9月29日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因无法证明该伤情与事故有关,被告不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非医保部分费用,保险不予理赔;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11天;护理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供了综合保险缴费记录和已经过期的暂住证,未提供居住证明,如原告不能补充提供,应按原告户籍性质评定赔偿标准;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应按1,120元/月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诉请要求过高,且原告提供的长途车票等并非就医或转院所必须的,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给予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酌情赔偿2,500元;对于物损费,原告仅提供一张购车发票,并未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同意酌情赔偿1,200元;其余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4时38分,被告××公司驾驶员张××驾驶××公司所有沪××中型厢式货车沿川沙路东侧慢速机动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路、××路南约250米处,因疏于观察,车头撞击前方同车道同方向由原告张××驾驶无锡××电动自行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脑外伤、左中颅底骨折、右颧骨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当即入院治疗,于2009年8月11日出院,期间住院11天。原告出院后一周,仍头痛、头晕,左肩部疼痛,活动受限,到曙光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左肩外伤,软组织挫伤。9月21日住院治疗,9月24日医院对原告左肩部进行手术治疗于9月29日出院,期间住院9天。之后原告进行复诊。2010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各2个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左肩错关节脱位,现左肩关系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参照精神鉴定;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37,420.2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81.5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公司共垫付36,130.62元。

原告系四川来沪打工者,于2007年12月3日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原告提交一份××村房屋租赁管理站出具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龚××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建筑工,于2008年7月5日来沪居住于浦东新区××,出租房房主为龚正娟。龚××为本市非农业户口,于2005年12月9日农转非。原告又提供××地块创意中心二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本建筑工地担任建筑工,工资为100元/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公司停发工资,同时原告提供一份原告在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的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该表反映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由××地块为其缴纳综合保险,2009年6月至8月由××地块创意中心二期为其缴纳综合保险。审理中,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67元,物损费在本案中不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被告××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病历卡、鉴定书、保险单、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37,420.22元,鉴定费3,0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应予确认;其中医疗费中包括了住院伙食费181.5元,现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住院伙食费从中应予扣除,因此,原告此次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为37,238.72元;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属赔偿范围,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所填职业信息及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可确定原告的职业系建筑工。现原告要求按行业标准主张误工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误工时间,误工费为27,566元/年÷12个月×5个月=11,485.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虽系外地农村来沪打工人员,但其提供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本市X镇范围及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范围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上海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8,838元×20年×12%=69,211.2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完全相符,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遭受一定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属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37,2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220元,合计39,858.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29,858.72元,被告××公司负担其中60%即17,915.23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69,211.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11,4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9,4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其中60%即1,8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9,417元,被告××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22,715.23元。扣除××公司已支付36,130.62元,原告张××应退还被告××公司13,415.39元。至于被保险公司称,原告左肩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当即去医院就诊,医院虽对原告此伤未作出诊断,但原告出院一周因左肩部疼痛就去医院就治,且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是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关节脱位;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99,417元;

二、原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有限公司人民币13,41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1.5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126.5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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