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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宝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康得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皮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工业区XR2-2片区第1、2座。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阳春市康得乐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广东皮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皮宝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皮宝王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阳春市康得乐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康得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皮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第三人康得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0〕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第x号“皮宝王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菌剂(真菌)等商品与第x号“皮宝”商标、第x号“皮宝x及图”商标(上述两商标统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亦不易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菌剂(真菌)等商品与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两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皮宝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皮宝公司字号有所区别,皮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皮宝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三,皮宝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皮宝”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皮宝”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杀菌剂等商品上经其使用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康得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具有恶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种情况涉及的均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且该条款所对应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亦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中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故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皮宝公司关于康得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和模仿其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皮宝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皮宝公司不服〔2010〕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2010〕第X号裁定对焦点问题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皮宝”商标已经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由于“皮宝”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可以推定康得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上的恶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0〕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告“皮宝”商标经其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康得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时具有恶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委坚持裁定中的意见,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康得乐公司述称:我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规定。同意〔2010〕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14日,康得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皮宝王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2004年8月21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菌剂(真菌);杀菌剂;医药用洗液;护肤药剂;防晒药膏;膏剂。注册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止。

后皮宝公司、汕头市皮宝卫生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

2007年7月31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皮宝王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在先的“皮宝”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为理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8月30日,皮宝公司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证据1为皮宝公司部分荣誉资料,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2为皮宝公司所签广告合同,大部分合同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仅一份与《医药经济报》、《医药经济信息(杂志)》的广告合同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该广告合同没有填写广告内容,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3为皮宝公司部分销售资料,其中大部分销售资料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的有8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上述8张发票中货品名称均为复方蛇脂软膏,没有出现商标。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使用“皮宝”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提交了以下9份证据:

证据1、卫生许某证复印件;

证据2、广州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证据3、广东省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证据4、汕头市广州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证据5、广东省药品价格登记表复印件;

证据6、金园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证据7、销售发票复印件;

证据8、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证据9、皮宝商标使用情况复印件。

上述9份证据皮宝公司均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对上述9份证据不予质证。皮宝公司在庭审中没有说明上述证据为何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能提交,而迟至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合理理由。

上述事实,有〔2010〕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皮宝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10〕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皮宝公司起诉称其在先使用了“皮宝”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一份广告合同及8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该广告合同没有填写广告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8张发票中货品名称均为复方蛇脂软膏,没有出现商标。可见,皮宝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皮宝”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杀菌剂等商品上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的影响。皮宝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对此皮宝公司没有合理理由加以解释。本院认为,皮宝公司作为行政程序的提起人,为使其复审请求得到支持,应当积极主动地提交全面完整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皮宝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皮宝公司在诉讼中增加在评审阶段未曾提交的证据,又没有合理理由说明上述证据为何未能在评审阶段提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皮宝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皮宝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皮宝王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皮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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