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仓库管理员。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2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加班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但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遂于2009年7月离开被告单位,并提出仲裁申请,但未获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2009年6月工资1200元;2、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4、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7月超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58,007.80元;5、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3月原告自动离职,终止了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而2008年3月之后原、被告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补缴综合保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
2、被告发给原告的胸脾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7月7日由原告签名的入库单、送货单、退料单、磅码单,证明原告从2007年3月5日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及缴纳综合保险费,原告被迫于2009年7月8日离职;
4、证人黄某及段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5、工作服两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及某公司与被告是关联公司;
6、宣传资料一份,证明某公司与被告是关联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2008年3月之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宣传资料;对证据3,被告认为入库单、送货单、退料单等均是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的确认,不予认可;其次,被告认为证据的原件应该保存在被告处,现却在原告处,而原告在仲裁时对该证据的取得无法说明,故对该证据的取得提出异议;证据4、被告认为黄某经与上海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起诉,当时原告作为黄某的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及黄某均承认至少在2008年5月之后已经是上海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证人段某与原告均是某公司的员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自2008年11月19日原告系与案外人上海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原告在起诉某公司时提供的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系某公司的员工;
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及(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作为黄某的证人承认自己是某公司的员工,至少在2008年5月原告已经在某公司工作;
4、劳动争议申请书、应诉通知各二份、撤诉通知书、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09年9月27日申请撤诉;2009年11月原告作为申请人,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由于原告在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松江区仲裁委作撤诉处理;
5、入库单,证明被告公司的入库单应盖有入库专用章;
6、员工手册及加班申请表,证明被告公司加班是有规章制度的,原告并无加班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未予认可。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系原件,且有部分送货单有客户单位的盖章,被告提供的入库单尚不足以否定其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认定,但无法证实2008年3月之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入库单,本院认为,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样式、制作格式均相同,故应当认定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员工手册,原告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加班申请单系打印的空白页,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3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嗣后,原告进入某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了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8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8日,原告离职。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7日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7日原告自动申请撤诉。2009年12月2日原告以上海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再次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原告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5日对该案作撤诉处理。
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如上申诉请求。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8年3月之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3月之前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五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07年3月5日至2008年2月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应予确认。2008年11月18日后,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了至2009年11月18日的劳动合同,故应当认定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起系与案外人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与谁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17日期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12月18日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7月8日的入库单、送货单、退料单、磅码单),而原告提供的证人黄某乙证实,原告于2008年5月后一直在某公司工作,是某公司员工,证人段某某证实2008年3月起与原告在同一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11月之后与某公司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结合原告在(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作为证人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系与案外人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工资、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已于2008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被告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于2009年8月才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也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权;关于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若系非因原告本人原因而被安排至某公司工作,而被告亦未支付过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原告可向某公司主张,而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拖欠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7月加班工资58,007.8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7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利强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