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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代理审判员赵进伟、程安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30日上午11时在虞城县法院利民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为阻挠其弟媳(其弟已死亡)与原告之三子结婚,采用暴力手段,不让其弟媳进家。2009年7月25日下午,被告殴打其弟媳时,原告到场劝阻,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花费数千元。为追索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审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争执属实,为此,被告已经接受了有期徒刑6个月的刑事处罚,也按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了x.8元经济损失,现在原告又提出赔偿,显属无理取闹,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胡某某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某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法医鉴定书,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下午被人打伤,结论为轻微伤;3、县公疗医院的病历,证明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5、医疗费用结算单,证明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942.10元;6、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胡某某、胡××、黄××在公安卷宗中的证言材料,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因故发生纠纷,争执中,张某某被打成轻微伤,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942.1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由原告的司法鉴定书、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答辩称已经赔偿过原告方经济损失,因被告致原告家庭多人受伤,经查系被告在伤害刑事被害人张××一案中,对被害人张××的附带民事赔偿,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42.10元,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3元(4807÷365天)计算,其误工费为91元(13×7天),护理费91元(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70元,营养费7(天)×10=70元,以上共计3264.1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共计3264.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3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代理审判员赵进伟

代理审判员程安营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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