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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陇县xx石料厂诉被告黄xx、商洛市X区麻池河xx砂石厂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陇县xx石料厂。

负责人:张xx,任厂长。

地址:陇县X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退休工人,住陇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职业不详,住商洛市X组。

被告商洛市X区麻池河xx砂石厂,基本简况不详。

原告陇县xx石料厂诉被告黄xx、商洛市X区麻池河xx砂石厂(下称xx砂石厂)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县xx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曹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王x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xx砂石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县xx石料厂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黄xx与我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我方负责矿山手续办理,场地、架某、修路。被告黄xx负责投资各种机械设备及垫付生产资金,石料的生产、销售由被告负责。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给付我方矿产资源费40万元,并从被告生产的成品石料中以6元/吨的标准提取我方费用及利润,并约定在经营期间生产销售量不低于15万吨,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方支付我方矿产资源费20万元,石料提取费3.4万元后再未付分文。被告黄xx于2010年11月停产。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款项未果,现状诉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付我方矿产资源费、石料提取费、炸药看护费等共计人民币108.4万元。

被告黄xx未答辩。

被告商洛市X区麻池河xx砂石厂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陇县xx石料厂与被告黄xx于2009年9月6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经营陇县xx石料厂,由原告提供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购买爆破物品等相关证照手续,并负责生产场地、架某、修路、协调当地村民关系并保管爆破物品,保管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投资生产设备及全面负责石料厂的生产、销售工作,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矿产资源费40万元,并约定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的生产销售量不低于15万吨,并按6元/吨的标准给原告给付提取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黄xx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商洛市X区麻池河xx砂石厂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xx付给原告矿产资源费20万元,石料提取费3.4万元共计23.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矿产资源费、石料提取费、炸药看护费共计人民币108.4万元。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商洛市X区麻池河xx砂石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陇县公安局管理大队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公平基础上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对双方均应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停产并撤走工作人员,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应当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双方当事人对矿产资源费、石料提取费、炸药看护费用均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三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四条第(二)项,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陇县xx石料厂与黄xx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

二、由黄xx付给陇县xx石料厂矿产资源费20万元,石料提取费86.6万元,炸药看管费1.8万元,共计人民币108.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黄xx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金江博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严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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