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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长弄屯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何X在本屯村口因砍青山(地名)上的树木之事,与唐XX争执推拉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何X用锯树木的锯子将唐宏元左大腿锯伤。经鉴定,唐宏元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何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赔偿被害人唐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唐宏元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赔偿被害人唐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唐XX的谅解,并且被告人何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被告人在犯罪时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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