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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魁、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因无感情基础加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不好,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常被被告打的遍体鳞伤,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某,我同意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2009年借我姐x元购买小客车一辆,价格x元,2010年5月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结婚时我花费彩礼4万余元,为此,车辆应由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建立起恋爱关系,同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凡。2010年6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平昌关镇公安派出所调解和好。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格x元,车号豫x。

原告于2010年8月份外出打工,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分包业务,婚生子李某凡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仅两月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争执,以致于打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无固定居所,本着对子女成长教育有益的原则,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婚后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辩某婚后借其姐现金x元,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凡由被告李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一台(车号豫x)由被告李某所有,该车价值的一半抵作原告陈某应付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泽武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潘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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