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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15时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在古马路X路口处将任XX驾驶的豫x号客车撞下公路南边沟内,致王XX等十余人受伤,王XX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7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任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km+700m处时,遇任XX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姜沟路口西侧停车上人,因处理情况不当,李某某所驾货车左侧前角撞在任XX所驾客车的左尾部,致使客车被撞下公路南沟内,李某某所驾货车左侧翻,李某某及客车乘员王XX等十六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父亲李某斌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客车乘员王XX等人被送往医院,王XX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7日死亡。李某某在其父的带领下于2010年10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刑拘。经法医鉴定,王XX系交通事故致颈椎脱位,颈髓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客车乘员王XX、李XX、刘XX、谢XX、董XX、侯XX、仝XX、冯XX、王XX、王XX、岳XX、杨XX、彭XX、杨XX、许XX,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在本院民二庭立案审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任XX证言。其证实了于2010年10月14日下午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姜沟路口撞在其驾驶的客车上,造成车上乘客十六人受伤的事实。

2、证人李XX证言。其为李某某的父亲,证实发生事故时其在李某某驾驶的车上驾驶室右边坐位上,看到了李某某驾车撞到了客车的尾部,车上乘客十余人及李某某受伤,其用自己的手机报了警。

3、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王XX系交通事故致颈椎脱位,颈髓损伤而死亡。

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无前科。

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任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XX及客车上乘客不负此事故责任。

7、被害人王XX之女王XX,及家属丁勤亲笔书写的谅解书。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艺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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