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石X,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被告人康某某随改嫁的母亲李XX到伊川县X村村民石XX家生活。2010年6月17日早上,被告人康某某的继父石XX让康某登封守庙,康某去,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康某某拿菜刀,朝石XX头部、面部连砍数刀,将石砍伤。经法医鉴定,石XX头部、颈部、面部及右手等部位共15处创口,头部创口累计长39.1CM,面部皮肤创口累计长21.9CM,伤情为轻伤。
在审理中,被害人石XX已向本院写出书面情况说明,要求不再让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当庭也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被害人石XX陈述;3、证人周XX、罗XX、李XX证言;4、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5、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6、伤情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综合全案,被告人康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刀行凶;2、属家庭纠纷;3、已取得被害人谅解;4、自愿认罪。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康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亚东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