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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董某乙合伙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敬玉凤,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合伙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找我协商合伙作电机转子片定子轴生意。起初有我、被告、李志强我们三人合伙,后李志强退伙。我和被告将所需设备买齐后,被告以种种理由阻挠,致使没有正常运转。我和被告的矛盾找人调解过,但没有结果。现在我决定和被告终止合伙,要求与其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但被告却避而不见,拒绝给我分割财产。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双方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同投资情况,该证据第2页证明原告投资x元(当时根据被告要求借董某水8000元、李志强7000元都含到原告投资中,原告已将李志强7000元偿还过。);证据3,财产清单,用于证明当时原、被告双方均知道共同购买的生产设备;证据4、证人XXX当庭陈述,该证言证明2008年5月,原、被告和李志强合伙做电机转子片定子轴生意,没多久李志强退出,原、被告共投资10万余元,原告5万多元,被告4万多元,共购买机器7大件,因资金不足,由其借给原告7000元,借给被告8000元,后来他们发生矛盾,在我家说几次没解决;证据5、证人XXX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刚开始做电机转子片定子轴生意,找其出技术和销售,原告投入x元,被告投入x元,利润3人平分,购买设备时,由其投入7000元交给原告之妻,当时流动资金由被告负责,三方没签书面协议,其本人退伙,由其给原告之妻的7000元也退还了。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解释有异议,董某水的8000元是被告要求算在原告身上的,与实际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双方投资的厂房面积及购买冲压机吨数被告不清楚,另外一些小配件财产有些是消耗品已不存在,对证据4、5有异议,部分不属实。

被告董某乙辩称,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中的5万元财产没有根据,原、被告与李志强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我们共同购置了财产和4间厂房,由于其它原因未生产,所有投入的资产有4间厂房和6台冲压机(2大、4小),电焊机等小物品,这些物品现在已贬值,原告要求分割5万元财产没有道理,我的意见是我投资x.2元,该财产的分割应合情合理,不应当按原告的意思分割5万元财产,这样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2008年5月份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李志强都是合伙关系。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合伙人签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被告与李志强共同合伙做电机转子片定子轴生意,原告董某甲投资x元,被告董某乙投资x元,李志强投入7000元和技术及销售经验,共同借董某水8000元。投资后,由三合伙人共同购买了6台冲压机(购买价值为x元),油压机一台(购买价值为6000元),电焊机、电钻、切割机各一台(购买价值为2080元),模具两套(购买价值为x元),建设简易厂房4间(当时投资7396元)。期间,李志强退出,其投入的7000元资金原告董某甲已退还给李志强。后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而没有投入生产,其共同购买的设备闲置至今。原、被告为分割合伙财产,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终止合伙,分得合伙共同财产中的x元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合伙共同财产中的机器设备及厂房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计算,经本院多次通知原告预交评估费用,原告一直未予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李志强共同购置设备并建设厂房,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条件,应认定为其是合伙关系,李志强退伙后原被告因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共同购置设备未投入生产,原告要求终止合伙,被告未表示异议,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合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于2008年购买的机器设备闲置至今,如需对其合伙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经专门机构对该机器设备进行评估鉴定确定其现有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本院已多次对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仍未按照规定预交评估鉴定费用,致使本案争议的机器设备及厂房无法计算其各自的现有价值,因此原告要求分得合伙共同财产中的x元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的合伙;

二、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瑞莲

审判员李强

人民陪审员杨玉全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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