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钟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因其儿子在被告开办的某二手车门市部工作而认识被告。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09年4月交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09年7月底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将被告原来出具的借条返还被告,被告当场撕毁。后被告也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钟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9年7月底归还10,000元。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30,000元。
如果被告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