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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诉沈某、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庆伟,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

被告吴某,女。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伟,被告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9月,为帮助两被告再就业,原告征得产权人及物业公司同意,将本市X路某弄X号底层门面房屋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09年8月31日。时至今日,两被告已经办妥退休手续、房屋租期业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还房屋,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某、吴某立即迁出本市X路某弄某弄X号底层门面房屋,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

被告沈某、吴某辩称,两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2年租赁了系争房屋用于零售杂货。五年前,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为系争房屋出租给两被告使用,所以两被告当时领取的补偿金比别人少,也没有办理协保。今年两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发现退休工资比别人少了很多。现在两被告需要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开店作为家庭生活来源。如果原告补偿每人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者补交养老金,两被告可以在一个月内将系争房屋归还,否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房屋权利人及物业管理单位同意,于2002年9月26日与两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市X路某弄某弄X号底层门面房约6平方米的场地租借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在使用经营过程中,应依法进行相关的经营活动,工商、税务、卫生、计量等国家法规、法律的各项规定,两被告应当遵守执行并对此负全责;在不改变该经营场所使用户名的前提下,原告承诺只要该经营场所在两被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没有遇到动拆迁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外,协议执行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如遇该处需动拆迁应无条件予以即时归还;双方商定,在两被告租用原告提供的场地期间,该场地每月应付费用由被告承担,另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30元象征性租费。现《租房协议书》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亦以办妥退休手续,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发函至两被告要求归还房屋,因两被告继续经营不同意返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所请。

另查,两被告自两年前未再向原告支付每月30元的租房费用,本案中原告对两被告所欠租房费用及合同到期后的房屋使用费不作主张。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律师函各一份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租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的起讫日期(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现合同期限届满,且两被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合同约定终止履行的条件,两被告应当在合同期满之后向原告返还房屋。原告不向被告主张租金及使用费,是处置其自身合法权益,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两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的费用或补缴养老金的要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两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迁出本市X路某弄X号底层门面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沈某、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丽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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