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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0岁。2008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X村×××号楼道内,将被害人朱××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盗窃钱财人民币189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真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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