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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尹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于2011年2月21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24日,尹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21类瓷器等商品上注册“中国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2008年11月18日,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尹某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国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尹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产生区别于国名的其他含义,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在此前提下,尹某关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通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被公众熟知、已产生区别于国名的其他含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依法改判,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在“瓷器”等商品上有三层独特含义,其本身是一种颜色,同时代表中国的精神和文化,还是“中国红瓷”的简称,因此申请商标与我国的国家名称不构成近似,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尹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大量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就是为证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而达到区别于国家名称的目的,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尹某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中国红”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在第21类的瓷器、陶某、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盆(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花盆、梳、化妆用品、隔热容器等商品上。

2008年11月18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中国国名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尹某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中国国家名称区别显著,各文字含义不同,未构成近似,亦不存在关联,通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尹某“耐高温大红色陶某”产品的唯一商标名称,为相关公众熟知,并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且基于类似商标的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尹某为证明其申请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2份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第X号决定,以申请商标中含有“中国”,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尹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区别于国名的其他含义从而可以获准注册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中,尹某补充提交了X组证据,其中包括发明专利申请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中国虎”和“中国结”的商标档案、电某、报纸、杂志等媒体的宣传报道、2010年上海世博会参展确认函、尹某与相关人员的合影图片、“中国红”瓷器礼品照片、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照片、“中国红”瓷器销售发票、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尹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为“中国红”三个汉字,其中“中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简称。虽然其中还包含“红”字,但尹某也认可“中国红”一词代表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文化,故该商标并未形成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的其他含义,构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近似的标志,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标志。在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尹某关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通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被公众熟知、已产生区别于国名的其他含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尹某提出的申请商标通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与我国国名区别明显,应予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我国商标注册采用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并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尹某提到基于其他含有“中国”的标志已被核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尹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尹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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