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周某某。
被告田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被告周某某、田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诉称,被告周某某系原告牡丹信用卡持卡人,被告田某某系该牡丹信用卡的担保人。自2007年7月9日起,被告周某某持卡透支消费金额达人民币6,341.99元(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嗣后,被告周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透支款项。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6,341.99元(计算至2009年1月9日),2009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田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周某某申请办理过牡丹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牡丹信用卡保证合约,以证明被告田某某为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牡丹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3、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以证明被告周某某透支日期、金额以及原告系根据保证合约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催款通知书、清账通知书、牡丹卡保证人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以证明原告主体原系“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
被告周某某、田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某某作为被告周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款人民币6,341.99元;
二、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6,341.99元×0.5‰×天数)。
三、被告田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田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华
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周某华
书记员严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