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干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朱某(X年X月X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当月生活费400元至其大学毕业时止,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及医疗费自理部分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三、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18英寸金星彩电一台(已坏),水仙牌洗衣机一台(已坏),樟木箱一只、皮箱一只、木箱一只、缝纫机一台、布艺三人沙发一只、被絮橱一只、木脚盆三只、钢折椅四只归原告所有,于2010年5月31日前履行。
四、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处的三联橱一只、被絮橱一只、五斗橱一只、坐桶一只、木脚桶三只、SVA彩电一台及原告朱某名下的平安保险公司“智营人生”保单一份归原告朱某所有,婚后购买的电脑一台,双方自愿赠与婚生女儿朱某。婚后开办的被告朱某名下的一人独资企业上海某金属制品厂内全部资产归被告所有,该企业对外债务及债权由被告负责清偿及享有,其它婚后财产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愿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6万元,此款于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前搬离金山区X村X组X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干华丽
书记员张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