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X镇X村某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上海一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X镇X村某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酉某,上海一凡(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李某婷,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驾驶红色先锋牌助力车,先后7次在本区实施抢夺,夺得金项链、金耳环等物。嗣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10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驾车至本区X街X号附近,由被告人刘某在路边接应,被告人刘某某下车靠近被害人王某,趁其不备,拉扯其颈部的金项链,后因被害人呼救而未得逞。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4,061元。
2、2010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驾车至本区X路、富永路附近,由被告人刘某在路边接应,被告人刘某某下车靠近被害人董某,趁其不备,从董某耳朵上扯下金耳环1只,后2人驾车逃跑。
3、2010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驾车至本区X路东400米处联民村X队的一小路,由被告人刘某在路边接应,被告人刘某某下车靠近被害人朱某,趁其不备,从朱某部扯下金项链1根,后2人驾车逃跑。
4、2010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驾车至本区X路高架桥南100米处,靠近被害人谭某,趁其不备,由被告人刘某某从谭某部扯下金项链1根,后2人驾车逃跑。
5、2010年4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驾车至本区X镇X街量邦宾馆附近,由被告人刘某在路边接应,被告人刘某某下车靠近被害人汪某,趁其不备,从汪某部扯下金项链1根,后2人驾车逃跑。
6、2010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驾车至本区X路玉龙苑小区门口南30米附近,靠近被害人诸某,趁其不备,由被告人刘某某从诸某部扯下金项链1根,后2人驾车逃跑。
7、2010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驾车至本区X路X号附近,靠近被害人陆某,趁其不备,由被告人刘某某从陆某部扯下金项链1根,后2人驾车逃跑。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和被告人刘某某抢夺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董某、朱某、汪某、谭某、诸某、陆某丁陈述,证人李某乙、顾某、陆某丙、陆某丁证言,调取、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检验报告、发票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销赃数额实为8、9千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公安机关一直供述销赃了1万余元,该供述亦得到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印证,被告人刘某虽当庭对数额提出辩解,但未对此提供合理的解释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
四、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