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500元。之后,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8,500元;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存在,原告答应向被告介绍工程,之后原告没有介绍工程。两份借条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写,上面写了无条件结清,表示原、被告之前有债务。2005年10月时,原告及另两个案外人向被告借款1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拾肆万元正,满伍个月先归还叁万伍仟元正,余款拾万伍仟元满拾个月,即到2008年4月11日即无条件结清”。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正,本人保证将8000装饰工程清包给周某施工,还款期限为10月15日前还清”。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庭审笔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因被告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18,5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118,500元的利息人民币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忠
书记员周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