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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同组村民刘某贵家中因琐事与同组村民刘XX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某用菜刀将刘XX头部砍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赵XX、刘XX、赵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证明、案情说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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