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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送啤酒到永嘉县X镇X路X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时,发现其家中无人,门又开着,遂来到二楼卧室内将王某某放于床头柜内的手机一部、手表一只以及照相机一部窃走,藏匿于暂住处。后于当日被查获,涉案财物均已被追回。经估价鉴定,被盗的仿x手表(黑色)、LGKF手机和三星x相机共价值人民币20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和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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