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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航空港公司诉被上诉人刘某乙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北京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航空港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与刘某乙于2005年1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即双方的聘用协议已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自然终止。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过任何聘用协议,刘某乙在此期间也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故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刘某乙自2006年上半年就擅自离开工地没有再去工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即单方终止了履行该协议。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有两条具体约定:一是刘某乙的工作地点是在山东;二是刘某乙要与项目部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该《聘用协议书》只是双方的初步意向,并非正式的劳动合同。刘某乙并未按该《聘用协议书》的约定与项目部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向刘某乙支付生活费6892.52元(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7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乙承担。

刘某乙在一审法院辩称:中铁航空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自2005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分别于2005年1月1日和2010年9月1日签订了两份书面的《聘用协议书》,并且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未约定期限,亦未解除,至今仍然有效,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铁航空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乙与中铁航空港公司所属的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分公司,该分公司现已被撤销)于2005年1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书》(以下简称2005年聘用协议),约定中铁航空港公司聘用刘某乙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为每月2400元,聘用期限暂定为3年。2010年9月1日华东分公司再次与刘某乙签订《聘用协议书》(以下简称2010年聘用协议),约定聘用刘某乙为中铁航空港公司山东美林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同时约定刘某乙到项目部后另行签订一份劳务用工合同,具体明确工作岗位、待某、要求和有关事宜等,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

中铁航空港公司提出刘某乙于1999年在该公司下属的金港开发部工程施工中受伤,该工程已经发包给第三方公司,故刘某乙与其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后因刘某乙多次采取极端方式找该公司解决问题,该公司为息事宁人与刘某乙签订了2005年聘用协议。刘某乙在该公司工作至2006年5月底,后主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由双方默认解除,此后该公司未向刘某乙发放过工资。2010年刘某乙再次采取极端方式找到该公司,该公司只得再次与其签订了2010年聘用协议,聘用刘某乙为该公司山东美林项目部员工,但同时要求刘某乙到项目部后另行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公司工作人员曾将刘某乙带到山东美林项目部,但刘某乙以回家取东西为由离开,此后未回到项目部提供劳动,也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刘某乙表示,1999年其经他人介绍到中铁航空港公司工作,同年10月在工作中受伤,此后一直找中铁航空港公司要求解决相关工伤问题。双方签订了2005年聘用协议后,其在中铁航空港公司所属的合肥、金华等工地正常工作至2006年5月底,此后中铁航空港公司不再继续为其安排具体工作,其一直为此找公司要求解决工作问题,直至双方再次签订了2010年聘用协议。中铁航空港公司曾按2010年聘用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了2010年9月及10月的工资(截止至2010年10月31日),但一直未为其安排具体岗位,亦未支付此后的工资。2011年3、4月份其找到中铁航空港公司询问工作事宜,该公司派人带领其到山东,但其发现中铁航空港公司并不存在美林项目部,该公司也未按2010年聘用协议的约定与其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与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人员一同回到北京,并要求该公司给予答复,但该公司至今一直未给其答复,亦未为其安排具体工作。

另查,刘某乙曾以要求确认其与中铁航空港公司自1999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铁航空港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向其支付2010年9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刘某乙与中铁航空港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铁航空港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乙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的生活费6892.52元;三、驳回刘某乙的其他申请请求。中铁航空港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第一、二项内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刘某乙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聘用协议书》二份(即2005年聘用协议及2010年聘用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铁航空港公司与刘某乙于2005年1月1日及2010年9月1日先后签订的两份《聘用协议书》,均约定该公司聘用刘某乙为该公司工作,刘某乙接受公司管理及工作安排,该公司按约定标准向刘某乙支付工资,上述两份协议均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

中铁航空港公司提出签订2005年聘用协议后,2006年5月底后刘某乙自动离职,双方已默认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刘某乙否认上述陈述,且中铁航空港公司亦未就其陈述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对其提出的双方于2006年5月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2005年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限为3年,故刘某乙与中铁航空港公司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并未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刘某乙于上述期间为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供了劳动并接受该公司管理,以及该公司向刘某乙支付了劳动报酬,故上述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聘用协议书》,如上文所述,上述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该协议并未约定合同期限,且亦无证据显示上述协议已经解除,故法院认定双方至今存续劳动关系;鉴于刘某乙认可中铁航空港公司已经支付2010年10月31日的工资,故该公司无需再行支付上述日期的工资;鉴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25日属于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仲裁裁决中铁航空港公司向刘某乙支付生活费6892.52元,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刘某乙亦认可裁决结果,法院不持异议,故对中铁航空港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生活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某乙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二○○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以及二○一○年九月一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刘某乙与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乙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间生活费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五角二分。

一审法院判决后,中铁航空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该公司与刘某乙于2010年9月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的生活费。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只是初步的聘用意向,并非正式劳动合同,刘某乙也没有按《聘用协议书》约定上岗与项目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或为公司工作。刘某乙与中铁航空港公司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向刘某乙支付生活费。

刘某乙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乙与中铁航空港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根据该《聘用协议书》,双方约定中铁航空港公司聘用刘某乙为工作人员,中铁航空港公司为刘某乙缴纳社会保险、向刘某乙支付工资报酬,并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以及刘某乙应接受该公司管理、服从该公司工作安排等内容。本院认为,该《聘用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现中铁航空港公司认可该《聘用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某乙已经解除该协议书,故中铁航空港公司与刘某乙2010年9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中铁航空港公司应向刘某乙支付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生活费。

综上,中铁航空港公司提出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以及不予支付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洁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祖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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