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石某因向张某索要财物未果而怀恨在心,遂于2009年6月29日20时许,纠集了吴公灯(已判刑)等10余人持刀、钢管等凶器向张某寻仇。当行至长沙市X村的“新天地”网吧前遇见张某,张某见状立即逃离,随后被告人石某看见张某的老乡梁××,即首先冲上前砍了被害人梁××背部一刀,其他人纷纷帮忙打被害人梁××,吴公灯亦持刀砍了被害人梁××一刀,被害人梁××被砍伤多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的陈述,同案犯吴公灯的供述,证人杨某、张某、石××的证言,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09)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极盛公司员工档案表,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县看守所释字(2009)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