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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邵阳市清真南寺、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张某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游卫平,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

负责人马某乙,该寺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

负责人张某,该公寓承包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清真南寺、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张某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游卫平、吴爱民,被上诉人邵阳市清真南寺的负责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老年公寓负责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老年公寓系邵阳市清真南寺于2008年11月开办。2010年2月28日,邵阳市清真南寺将老年公寓承包给张某,约定承包期限为两年、每年承包费用25680元等。2011年2月22日,马某甲的子女将马某甲送至老年公寓,与张某约定先寄养一个月,马某甲子女按照张某提供的寄养合同选择了一级护某并交纳了一个月的护某用1020元。2011年3月6日凌晨,马某甲起床小便时摔倒,张某的妻子将马某甲扶至床上。马某甲子女闻讯后才将马某甲送至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马某甲的伤情诊断为:1、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2、S4椎体骨折;3、高血压病Ⅱ级,极高危;4、慢性支气管炎;5、脑梗塞后遗症,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马某甲自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5月16日共计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15827.09元。2011年5月16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接受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甲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日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1、建议伤休18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后期康复性治疗费用4000元。马某甲因此支付鉴定费用780元。老年公寓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该公寓一级护某级别的护某内容为:“搞室内卫生、叠某、送开水、送饭菜、洗衣被、开窗通气、代理采购日常用品、洗碗筷、洗头发、洗脚、剪指甲、倒便盆。如因眼睛不能辨别明暗、需他人救助行走者,或因咀嚼、吞咽功能丧失,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者,或关节机能丧失(指关节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者),或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裤、起居步行、入浴洗澡等皆不能自己为之者)”;二级护某内容为“搞室内卫生、叠某、送开水、送饭菜、洗衣被、开窗通气、代理采购日常用品、洗碗筷、洗头发、洗脚、剪指甲、倒便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马某甲在老年公寓内寄养生活,其按照一级护某级别交纳了相关费用,双方之间的寄养合同成立,老年公寓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一级护某义务,马某甲在晚上独自上厕所摔倒以致造成九级伤残,老年公寓的护某人员没有尽到护某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马某甲虽然选择的系一级护某,但晚上上厕所时也应通知老年公寓的护某人员来陪护,故马某甲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张某作为老年公寓的承包人即实际管理者,未严格按寄养合同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造成马某甲摔伤致残,其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邵阳市清真南寺作为老年公寓的开办者,在老年公寓未取得主管部门的合法登记的情况下进行营业,并将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老年公寓承包给张某,致使发生马某甲摔伤致残,在本案中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老年公寓、张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驳观点,不予采信。马某甲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0827.09元,对其中马某甲实际支付的15827.09元予以支持,对马某甲未交纳的500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71天×省内12元/天)、法医鉴定费780元;(3)护某6444.85元(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年×365天×71天×2人),对马某甲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16566元(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年×5年×20%),但马某甲仅要求15084.2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5)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马某甲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可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3000元因马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4000元,马某甲可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某利;(8)误工费12003.80元,因马某甲已超过60周岁,且受伤前后均未工作,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不予支持。上述合计人民币39288.15元。老年公寓承担主要责任70%即39288.15×70%=27501.70元,马某甲自行承担次要责任30%即39288.15×30%=1178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01.70元。(二)被告邵阳市清真南寺对被告张某应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甲上诉称,原判责任划分错误,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马某甲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判对马某甲的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对马某甲的营养费没有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清真南寺、老年公寓和张某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邵阳市清真南寺老年公寓承包合同书、寄养合同书、寄养交费收据、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某甲虽然与老年公寓签订了寄养合同,并约定为一级护某,但马某甲晚上上厕所需要护某时应当通知老年公寓的护某人员陪护,马某甲在没有通知老年公寓的护某人员的情况下独自上厕所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判确定其由自负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马某甲上诉主张某由清真南寺、老年公寓与张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某甲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20827.09元,由于该医疗费中有5000元已经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马某甲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15827.09元,原判确定的医疗费损失金额正确,马某甲主张某医疗费损失应为20827.09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马某甲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护某人员的收入损失的依据,原判依照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为标准确定马某甲的护某并无不当,马某甲上诉称原判适用的护某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马某甲因伤致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6566元,马某甲在起诉时仅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损失15084.21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行为,原判按其诉求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损失正确。马某甲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有认定马某甲的营养费损失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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